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 92年06月25日)
第 6 條
從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達一定規模之再生利用業者(以下簡稱再生利用業者)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再生利用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再生利用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若為都市計畫地區則須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再生利用再生資源項目、再生利用技術方法、再生利用量能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再生利用業者應依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登記之事項。

再生利用業者申請登記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主管機關審查。

第一項再生利用業者之規模由本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