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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 92年06月25日)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再生利用業者申請登記之文件後,認有應行補正事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必要時,並得要求提示申請登記之文件正本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