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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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 92年06月25日)
第 10 條
再使用業者終止或暫停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其尚未完成再使用之再生資源,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再使用業者自行負擔。
前項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