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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 92年08月27日)
第 18 條
事業經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補正或改善證明文件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