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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1年12月15日)
第 12 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