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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1年02月09日)
第 10 條
再利用機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月下列事項之營運紀錄:
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代碼、名稱及收受、使用數量。
二、再利用產品之代碼、名稱、生產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
三、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量。

再利用機構之實際營運狀況發生與前項申報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時,應立即主動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再利用產品無銷售或無庫存時,仍應依前項規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連線申報之廢棄物種類所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返回原生產製程作為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