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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1年02月09日)
第 3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附表規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者,視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