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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1年02月09日)
第 5 條
再利用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經核准後,始得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