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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三 章 管理 ( 105年12月07日)
第 17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

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