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三 章 管理 ( 105年12月07日)
第 2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