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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四 章 查驗及取締 ( 105年12月07日)
第 37 條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將庫存品列冊、市售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