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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5年12月07日)
第 55 條
經撤銷、廢止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二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之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環境用藥標準檢驗方法,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8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第 5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