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經取得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再訓練。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再訓練。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於設置第一項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核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並應於十五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第一項所稱再訓練,係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到職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