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一、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執行代理、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完成核定設置。
三、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聘僱原專業技術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四、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拒絕、規避或妨礙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及再訓練。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廢止核定設置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七、未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業技術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三條之違規情事。
八、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使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之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作。
九、未依前條第三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該請假紀錄未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