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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 112年03月03日)
第 9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由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