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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二 章 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108年01月16日)
第 14 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