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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二 章 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108年01月16日)
第 19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