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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1月16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