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因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之費用。
六、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費用。
七、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八、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及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九、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十、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