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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8年09月03日)
第 9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所在地如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主管機關。但運作人依本法該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報知之對象,得僅向其中之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