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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 95年07月24日)
第 5 條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
一、品名。
二、性能。
三、廠商名稱、地址。

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