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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 95年07月24日)
第 7 條
申請變更下列環境用藥標示內容,應檢具標示及佐證資料;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另檢具出產國商品化之標示:
一、警示圖案或警語。
二、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三、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四、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之標示變更,依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規定辦理。

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標示變更,應於變更環境用藥許可證時併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