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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 95年07月26日)
第 8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停業時,應自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原許可執照於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之。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自報備停業之日起,免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義務;停業六個月以上者,並免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