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總量達下列基準者,運作人應於運作前投保責任保險:<div class="text-pre">┌──┬───────────────────────────┐<br />│物態│運作量基準 │<br />├──┼───────────────────────────┤<br />│氣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在分級運作量一百倍以上者│<br />│ │。但運作氯、甲醛總量未達二十公噸者,不在此限。 │<br />├──┼───────────────────────────┤<br />│液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千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一│<br />│ │百公噸以上。 │<br />├──┼───────────────────────────┤<br />│固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一萬二千公噸以上,或任一日│<br />│ │達四百公噸以上。 │<br />└──┴───────────────────────────┘
前項所稱氣態、液態、固態,指置於常溫、常壓下之物態。
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物態,因運作行為而發生變化達第一項運作量基準者,應投保責任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