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前三條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將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送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置及操作計畫,應包括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數量、設置圖、警報設定值、檢查、測試、維護、保養及校正等。
前項數量、設置圖或警報設定值有變更者,應自變更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報請備查。
運作人應每二年檢討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內容,重新報請備查。
運作人應於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備查後半年內,檢討該計畫內容重新報請備查。
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計畫內容應改善者,得通知運作人進行檢討,應再行報請備查。
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報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