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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109年01月15日)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文件、現場勘察結果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運作人限期補正。

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