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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109年01月15日)
第 2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營業場所。
三、使用:使用場所。
四、貯存:貯存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