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先取得貯存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但依第二項規定合併申請時,不在此限。
前項運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場所與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二、輸入、販賣場所與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輸入或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三、使用與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四、申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
依前項合併申請案件審查費,第一款及第四款僅收取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審查費;第二款僅收取輸入或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審查費;第三款僅收取使用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