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申請貯存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貯存達分級運作量。
(二)第四類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貯存達氣體五十公斤、液體一百公斤或固體二百公斤。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
三、貯存於其他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其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及因公務需要查扣貯存之倉庫,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倉儲業與受委託貯存管理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登載受託管理之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來源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確認。
第一項第四款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屬未完成海關通關手續,其已依關稅法規定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