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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第 二 章 新化學物質登錄 ( 110年11月23日)
第 10 條
共同或先後申請登錄同一新化學物質者,各登錄人得協議申請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

前項申請共同登錄之新化學物質,應合計共同登錄人之申請總量,並依本辦法規定登錄化學物質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核准登錄之新化學物質製造或輸入總量,命登錄人依指定登錄類別重新申請登錄或採行共同登錄。

各登錄人協議共同登錄,若無法經協議決定登錄資料之費用分攤方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酌定平均分攤費用,並於依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內容支付應分攤之費用後,使用化學物質登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