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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1月23日)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登錄人,指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登錄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本辦法相關申請或申報事項;代理人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登錄人依本辦法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代理人並應檢具經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