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執行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執行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審核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召集人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核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