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日,以認定其實際運作行為起始日為起算日,所得利益追繳期限為六年;停止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措施、限期改善者,自命其採取必要措施、改善之日起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業)、歇業者,自命其停工(業)、歇業之日為停止日。
三、自報停工(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其自報停工(業)之日為停止日。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預防、緊急應變、污染防制措施、完成補正、改善、停工(業)、歇業或停止違法行為者,應就前項停止日至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實際已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完成補正、改善、停工(業)、歇業或停止違法行為之日期間另行計算所得利益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