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應變人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訓練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者,其等級及應具備能力如下:
(一)通識級:具備危害辨識及事故通報之能力。
(二)操作級:具備危害辨識及操作緊急除污程序之能力。
(三)技術級:具備危害辨識、可執行削減運作場(廠)內或場(廠)外化學物質逸散、洩漏程序與技術之能力。
(四)指揮級:具備執行整體事故應變程序指揮之能力。
(五)專家級:具備瞭解事故現場各項技術級人員權責、分工、掌握各項風險與危害技術、導入應變資源、制定區域安全與控制計畫之能力。
二、應變、諮詢機構:指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取得認證之應變、諮詢機關(構)。
三、相關運作人:指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及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