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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調處 ( 98年06月17日)
第 18 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