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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8年06月17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