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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調處 ( 98年06月17日)
第 2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