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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調處 ( 98年06月17日)
第 25 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