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