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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調處 ( 98年06月17日)
第 28 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