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調處
( 98年06月17日)
第 30 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