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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四 章 附則 ( 98年06月17日)
第 42 條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院於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協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