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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四 章 附則 ( 98年06月17日)
第 48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或裁決。

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