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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 98年06月17日)
第 5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