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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 98年06月17日)
第 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