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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 93年11月24日)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者,應將有關書件送交裁決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決定之。

裁決委員會就前項申請,得指定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管轄。

裁決委員會為指定後,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事件如經其他調處委員會受理者,並應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