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者。
八、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