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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 93年11月24日)
第 24 條
相對人以書面或於調處期日以言詞明示拒絕調處者,調處不成立。

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望者,得另定調處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