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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 93年11月24日)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併同法院核定之調處書,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

關於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