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 112年05月03日)
第 13-1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